其一,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蜫典宪”。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即“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方可成交易”。
其二,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其三,租赁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以房屋租赁为例,宋代法律规定很详细,即所谓”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
其四,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其五,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全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