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也被称为仲裁机构。由于仲裁没有法定管辖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是由当事人自主选定的。如果当事人在仲裁中不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无法进行。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原则上应当明确、具体,即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可以选定任一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受当事人住所及合同履行地、签订地、财产所在地等的限制,如当事人对所发生的争议既可以约定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约定交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实践中在选择仲裁委员会时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形:
(一)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时的推定
仲裁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比如,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尽管“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但却从中可以判断出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应当认为仲裁中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只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时仲裁委员会的推定
仲裁中仅约定有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未约定仲裁委员会,但当事人达成补充仲裁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委员会的除外。
(三)仲裁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1.如果当事人在仲裁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无效。
2.仲裁约定由某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委员会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无效。
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仲裁在内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而成为有效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