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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指导:质权

2014-12-07 09:11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一、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质权的特征

  1、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性: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3、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当事人不得改变)

  三、动产质权

  A、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

  (一)订立书面合同

  (二)交付标的物:

  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占有改定。

  3.质权人曾经占有质物又返还给出质人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4、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为准。

  5、质权是否及于从物,以从物本身是否交付为准

  B、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含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2)收取孳息--孳息所有权仍然属于出质人,"收取"并非"所有"

  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用于质押受偿--余者返还出质人

  (3)转质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9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注意:承诺转质――转质不允许增加出质人的质物上的负担)

  物权法:第217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责任转质,虽有效,但对因转质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4)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异于抵押,行使质押权无期间限制

  (5)费用支付请求权--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6)保全质权的权利--质押期间,非因质权人原因而质物价值可能减损甚至危害质权的,质权人可以提出如下要求:

  A. 出质人补充担保; 否则,提前变卖、拍卖原物;

  B. 与出质人将拍卖、变卖价款用于提前清偿与提存。

  2、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标的物

  (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消灭时

  (3)不作为义务--不得擅自处分、使用、出租质物,否则负赔偿责任

  (二)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的权利

  ① 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②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

  A. 质权人将质物提存;

  B. 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C. 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但妥善保管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费用。注意:出质人无权因此解除质押合同

  ③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2、出质人的义务 (质权的善意取得--需要质物已经交付,为善意人占有)

  【重点法条】:《担保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汽车也可以善意取得质权)

  四、权利质权

  (一)、 权利质权的客体

  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 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 、权利质权的公示--一般为生效要件

  1、有价证券出质:交付;不能交付的,登记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以票据、公司债券出质的,应背书记载"出质"字样,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 有价证券再转让者无效且禁止转质,可以提前变现

  2、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是股东名册)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应收帐款出质(债权):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权利质权的效力

  1、关于出质权利的转让

  (1)权利质权成立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再将出质的权利予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2)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出质权利予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因当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有价证券除外)

  2、关于票据债权等出质的特殊规定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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