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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修正)(2)

2016-08-03 14:56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变更企业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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