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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

2016-08-03 15:40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 增资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二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三条 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五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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