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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察办法(2)

2016-08-06 10:14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四条

  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

  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

  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

  ,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

  制作笔录等;

  (二)

  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

  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

  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明显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节能监察机构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监察单位的意见

  ,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节能监察机

  构应当采纳。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本单位的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节能监察机构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6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

  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和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要求等节能监察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

  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

  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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