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
文 号:食药监财〔2014〕15号
发布日期:2014-2-12
生效日期:2014-2-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统一着装。现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制式服装及标志供应办法》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制式服装及标志式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着统一制式服装是工作需要,不是福利待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扩大着装范围和提高着装标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着装人员加强教育,认真检查着装风纪。按规定着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着装风纪,保持制式服装整洁,标志佩戴齐全。
附件: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制式服装及标志供应办法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制式服装及标志式样标准
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制式服装采购指导价格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4年2月12日
附件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制式服装及标志供应办法
第一章 着装范围
第一条 凡在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乡的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一线执法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式服装,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着装。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是指经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授予行政执法证的从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一线执法工作的人员,严格控制范围标准,一律按服装数量减半发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人员统一着装事宜另行规定。
第二章 服装和标志类别
第二条 执法服装,包括:春秋服、夏服、冬服、防寒服四类以及帽子。执法标志,包括:帽徽、肩章、臂章、胸章、纽扣和领带。
第三条 春秋服、冬服:春秋服、冬服均为毛涤混纺面料,上衣为小翻领西服式样,单排三粒扣,两个暗口袋;西裤为简裤。
夏服:衬衫为涤棉混纺面料。短袖衬衫为小翻领,单排四粒扣,两个明口袋。长袖衬衫为竖领,单排五粒扣,两个明口袋;西服简裤或裙子为毛涤混纺面料。
防寒服:桃皮绒涤纶复合布面料,配SEE能量棉保暖内胆,竖领,两个暗口袋,后腰下方中间开叉。
第三章 供应标准
第四条 执法服装
(一)春秋服:包括上衣和裤子。首次着装发2套,使用3年,期满换发1套。
(二)夏服:包括长袖衬衫、短袖衬衫、夏裤或裙子。首次着装发2套(女同志裤子、裙子自选一种),热区使用2年,温区使用3年,寒区使用4年,期满换发1套。
(三)冬服:包括上衣和裤子。首次着装发2套,热区使用5年,温区、寒区使用4年,期满换发1套。
(四)防寒服:寒区、温区可根据本区气候情况配发防寒服1件。温区使用10年,寒区使用8年,期满换发1件。
第五条 帽子
春秋服和夏服分别配发帽子一顶,男士为大檐帽,女士为大檐帽或圆帽,使用4年,期满换发1顶;寒区配发冬帽1顶,使用5年,期满换发1顶。
第六条 执法标志
帽徽、肩章、臂章、胸章随执法服装发放,损坏后交旧领新。领带首次着装发2条,使用3年,期满换发1条。
第四章 服装管理
第七条 服装面料的采购、加工及标志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执法服装及标志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执法服装的式样、标志、面料、供应标准等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执法服装及标志的采购、制作、配发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配发执法服装及标志,不得擅自改变服装式样、标志、颜色,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和提高供应标准。
第十条 工作变动时的着装处理办法
(一)离休、退休以及调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应收回所有标志。着装后任职不满一年调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除收回所有标志外,还应加收制服工料费20%,或者交回制服(但个人自负30%的工料费不退)。
(二)被开除、辞退及辞职人员,应收回所有服装和标志,并予以销毁。
(三)借调外单位工作、脱产学习或休病假、事假半年以上者,暂不制作服装。
(四)离休、退休人员,一律不制作服装。
第五章 服装经费
第十一条 服装制作所需经费,由个人负担工料费的30%,其余70%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六章 气候区域
第十二条 气候区域划分
(一)寒区: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西藏、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九省(区);
(二)热区:福建、广东、广西、海南、云南等五省(区);
(三)温区:除寒区、热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十三条 因气候特殊,个别省不同地区的气候温差较大,执法服装的换发年限如需调整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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